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系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牛某、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在“刘某”处得到用于抵债的一些毒品和底料,后将毒品和底料兑在一起让王某戊帮助其一起对外贩卖。
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王某戊在焦作市X区X街华安浴池门口卖给康某庚100元的毒品一包。
2011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王某戊在焦作市X区X街华安浴池门口以80元价格卖给康某庚0.4克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当日在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疑似毒品45包,其中1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某、证人康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牛某、王某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的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王某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的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某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二、对起诉书某从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的疑似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未遂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把用来卖的毒品带在身上,这种行为应属贩卖预备,应按犯罪预备处理。三、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不严重,这可以从他的毒品来源、他自己也吸毒、不是以贩毒为生,贩卖数量很少等方面看出。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某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在“刘某”处得到用于抵债的一些毒品和底料,后将毒品和底料兑在一起让王某戊帮助其一起对外贩卖。
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王某戊在焦作市X区X街华安浴池门口卖给康某庚100元的毒品一包。
2011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和被告人王某戊在焦作市X区X街华安浴池门口以80元价格卖给康某庚0.4克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当日在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疑似毒品45包,其中10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三份和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1】067、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王某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戊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的毒品,应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罪未遂不当。对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所提“在被告人牛某身上搜到的毒品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三、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某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