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贾××酒后到邓州市X乡政府对面田某某摩托车店,让被告人田某某给其汽车充气过程中,被害人贾××骂田某某一句,两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贾××推倒在地,致使贾××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贾××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姚××、路××、谭×证实,有被害人贾××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载卷,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