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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5岁。

被告郑某某,男,5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约定月利息0.015%,由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为据。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据,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015%,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0.015%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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