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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本县化肥厂工人,同在一个车间工作,平时关系相处很好。化肥厂破产后,我们虽然没在一起工作,但彼此也有交往。2004年5月30日,被告田某某做生意需用资金周转时找到原告帮助借钱。原告自己家中经济也不很宽裕,但碍于情面,原告找别人帮被告借现金x元。同年7月22日,被告说她还缺资金,又找原告借3000元。2005年元月19日,被告田某某将借款x元的利息结付。但当时又找原告借现金x,并约定利息10‰。之后,当原告需用钱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田某某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后来干脆一走了之,现下落不明,致原告讨债无着。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5年元月至2010年元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04年5月30日借现金x元,2004年7月22日借现金3000元,2005年元月19日借现金x元的借条3张。

被告田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同在本县化肥厂工作。被告田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时,向原告祝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并约定利息10‰。借款时间分别是2004年5月30日借x元;同年7月22日借3000元;2005年元月19日借x元,并同时结清前两次借款x元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致原告借款无法讨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祝某某请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双方约定的10‰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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