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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2011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伙同张某X、李某、王某生(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长葛市X村南边的小树林内开设赌场,多次纠集乔某、潘XX等数十人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张某丙负责望风,抽头渔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X、杨某、乔某、潘XX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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