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及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姚某、李某乙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处盗窃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150元,赃物已追回。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孙某在本市X区盗窃走尤XX白色大阳跑跑助力车,经鉴定价值3032元。被告人李某乙、孙某各向尤XX赔偿1516元,尤XX对二人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乙、孙某在本市X区河科大一附院天桥下盗窃走史XX铃木踏板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652元。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在本市上海市场金鑫珠宝店后面盗窃冀XX红色大阳跑跑踏板摩托车,价值2434元,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姚某在洛阳市检察院门口盗窃王X的光阳摩托车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姚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故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最后一起犯罪系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