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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峰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化工园区某公司门卫处,以陆某某电话骚扰唐某为由,使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得陆某某人民币2,500元;8月3日,王某某再次以相同借口,再次提出欲向陆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次日至上述地点交付;8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警后守候在约定地点,待被告人王某某前来取款后将其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陆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证言笔录,证人陶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方法敲诈勒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50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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