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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

被告韩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龚某,2009年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龚某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开始双方按约履行,后儿子实际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龚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孩子户口一并迁入被告住所地。由于原告现在无收入,故原告按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60元,并承担教育费(公办学校学费)50%、医疗费(自理部分)50%。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原告暂时无收入等事实无异议,现被告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原告按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公办学校学费)50%、医疗费(自理部分)50%。被告现在没有住房,不同意将孩子户口迁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龚某,2009年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龚某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60元,并承担教育费(公办学校学费)50%、医疗费(自理部分)50%。现龚某实际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综合父母的情况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约定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龚某现实际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龚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户口迁出一节,因户口的管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育之子龚某自2010年6月起随被告韩某共同生活,原告龚某应于2010年6月起按月支付给龚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教育费(本市公办学校的学费)50%、医疗费(个人自理部分)50%,至龚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韩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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