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合作、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7日王某与秦某等八户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将秦某等八户的原有住房拆除重建。王某应保证房屋建成后秦某等八户每户得到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三室两厅住房,并且为1-X层。新建房的标准为,主体工程按规范达能抗7级地震的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秦某等对于施工质量多次提出异议,要求给予整改。双方还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2003年6月29日双方在会后制作了会议纪要,秦某代表建设单位、王某代表施工单位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纪要中还记载了双方的分歧及解决的方式。2004年3月3日为解决上述工程遗留问题,经协商,李某与秦某等八户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约定,按协议双方所确定的八套住房由秦某等八户负责分配到位。李某负责在2004年4月10日前无偿为秦某等八户每户提供一套住房,标准按图纸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及双方协商要求。秦某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其妻在协议中签名。现房屋已竣工,秦某也已于2004年入住。秦某认为王某、李某所建房屋不符合能抗7级地震的质量标准,故诉至该院,要求王某、李某赔偿秦某损失x元或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2003年4月27日协议、2003年6月24日补充协议、2003年6月29日会议纪要、2004年3月3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某主张王某、李某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秦某提供的证明王某、李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主要证据是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双方为解决分歧协商后制作的,目的是解决分歧,更好完成工程,并不能证明已竣工的工程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需专业的技术人员通过严格的技术分析、鉴定确定。秦某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秦某承担。
宣判后,秦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审判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案是赵文奇一人独审,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刘浠佩、人民陪审员周巧凤根本没有参加庭审。法庭辩论是法定程序,但庭审并没有组织法庭辩论。“法庭笔录应当当场宣读……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休庭时记录不但没宣读,也没让我看就让我签名,我第二天看笔录时发现笔录遗漏了我陈述的重要内容。庭审结束后,我要求追加城建局、老干部局为被告,但赵文奇通知我不准增加被告。二、原审认为证据不足是违背事实的主观意见。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说明质量问题是严重的,双方意见分歧是巨大的,而不是法院认为的分歧已经解决了,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只能说明是撇开事实的主观意见或者说是为了包庇王某、李某。王某、李某的施工队是没有资质证书,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技术员,没有必要的工具的四无工程队,这样假冒伪劣的工程队,竟敢给离休干部建防七级地震的房屋。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此款说我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在现场近一个月争辩的事实记录,即是双方签字的纪要,该会议纪要是能够证明我的主张的充分、确切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是针对法院如何取得确切的证据而作的规定,对我的作用不大,法院要求我申请鉴定是违法的。综上,法院应当按法庭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事实,以至于我认为原审的庭审是草率的,认定是主观的,判决是荒唐的。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秦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新郑市建设局和贾建勋为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秦某又陈述其要求追加城建局、老干部局为原审被告,由于本案纠纷系因秦某与王某、李某之间建房合同引起,秦某申请追加的被告并非合作、合资建房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不予受理秦某追加原审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对于秦某认为原审存在的其他程序违法事实,由于秦某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审卷宗显示刘浠佩、人民陪审员周巧凤参加了庭审,秦某在庭审笔录中有亲笔签名,故对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秦某认为王某、李某所建房屋不符合能抗7级地震的质量标准的主张,秦某提交了会议纪要予以证明,由于该会议纪要形成于2003年6月2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对施工标准的要求,在形成该会议纪要后,王某、李某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秦某为代表的甲方人员还委派了监理技术人员随施工进度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监督,故该会议纪要无法证明施工是否达到了会议纪要要求的标准,更不能证明涉案所建房屋不符合抗7级地震的质量标准。故秦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妥当的,对秦某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