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汤某甲
被告汤某乙,年籍(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汤某甲、汤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乙并作为被告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所有的本市X路X弄某小区X号别墅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时,从约6米高处摔下,致使原告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枢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双侧6根肋骨等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急救费9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检查费38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作为房屋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曾有多项业务往来,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设计、加工及安装业务,并有自己的店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汤某乙就本市X路X弄X号的装修签订了合同,公司找到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本市X路X弄X号安装铝合金门窗过程中摔伤系其自身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与某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后,被告接到自己雇佣工人的通知并赶至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了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汤某甲、汤某乙辩称,被告通过邻居介绍知道了被告某公司装潢质量很好、做事很负责,汤某乙于2008年11月与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某公司对被告汤某甲、汤某乙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整个装修过程中汤某甲、汤某乙几乎不去现场。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对于原告受伤之事一无所知,直至接到法院的传票才向某公司的负责人了解了一些情况。汤某甲、汤某乙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的就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安装牙齿的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口腔门诊部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结果有异议,因为原告家属及本人均拒绝了医院的手术治疗方案,可能扩大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对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被告汤某甲、汤某乙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照片一组,被告某公司发给原告的公函,工程结算单、原告的名片等证据以及证人朱承桥出庭证言。证人朱承桥证明,证人系本市X路X弄某小区内复地太阳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3月11日,证人看到原告及骑三轮车的一行三人进入上述小区,车上由铝合金制品和彩钢板等,证人询问后得知三人至小区内X号搭建阳光房,原告曾为小区其他居民做阳光房,证人熟悉原告。当日原告如何摔伤未看到,但之前几天原告在搭建X号北面阳光房时,证人看到原告在房顶部夹心板上打硅胶,证人还提醒过原告有危险。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曾收到过信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坚持认为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比较符合事实,某路X弄某小区内搭建阳光房系违章建筑。
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无资质承接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的装修业务。被告某公司对合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租赁场地从事塑钢门窗加工业务多年,其无营业执照,无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某公司系从事装饰设计、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业务的公司。自2008年5月起,原告经人介绍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彩钢板等式样和尺寸以及安装地点,原告在租赁的场地内制作,有一个帮手,一般一周内完工,原告加工完毕后至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安装。一般由某公司先付10%左右的费用,原告制作、安装结束后再结算,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双方无书面协议。被告汤某甲、汤某乙系本市X路X弄某小区X号业主,2008年11月26日被告汤某乙与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工期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2009年3月11日上午,原告及案外人一行三人用三轮车带着彩钢板、铝合金窗、玻璃等至上述房屋封二楼阳台,该房屋内还有某公司的水电工、泥工等在工作。原告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失足跌落,某公司的工人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伍某,伍某赶至事发现场并与原告同去的人一起将原告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伴血气胸,右侧3、4肋骨骨折,左、右胸腔积液;颈1、2椎体骨折,胸3-7椎体挫裂伤,胸4、5椎体骨折,胸3、4左横突骨折,胸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裂伤。伍某为原告支付了固定颈椎的支具费268元以及现金x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从高处摔落,致寰椎后弓骨折,枢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第3胸椎棘突骨折,第4、5胸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4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5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湿肺伴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枢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双侧6根肋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某公司认为未曾雇佣原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本市租赁场地从事塑钢门窗、雨篷等加工业务作为谋生的手段,其经人介绍与被告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某公司通知原告产品的式样、尺寸及安装地点,原告负责制作以及安装。原告具备独立的工作场所及设备,其携带工具及帮手,独立完成制作、安装业务,并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其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不存在定期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原告在工作中不受某公司的支配。故本院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至于被告汤某甲、汤某乙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2:作为定作人,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安装阳光房离地面有一定高度,存在一定的危险。被告某公司在选择安装承揽人时应当查看相应的营业执照、是否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然被告未审核其资质,对原告安装的过程未予监督,故被告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及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多年加工、安装塑钢门窗的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具备与其从业经验相对应的安全意识和审慎义务。彩钢板承载力有限,而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彩钢板断裂,原告坠地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急救费91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检查费384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x.7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参照本市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6个月,参照本市2008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57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颈椎固定支具费268元,由原告承担80%计214.40元,该款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亦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74元的20%,计人民币8699.35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急救费91元的20%,计人民币18.20元;
三、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2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及原告应承担人民币214.40元,实付人民币x.60元;
四、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的20%,计人民币1152元;
五、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的20%,计人民币576元;
六、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的20%,计人民币540元;
七、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的20%,计人民币152元;
八、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检查费人民币384元的20%,计人民币76.80元;
九、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十、对原告吴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汤某甲、汤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3.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2941.50元,被告上海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