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到郑州高新区X村X街丁某经营的冷鲜肉店买肉时,趁无人注意,多次盗窃现金累计达1200余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亦能当庭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某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