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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平顶山人。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人康某伙同王俐军乘坐赵XX驾驶的豫x红色轿车从平顶山来到周某伺机作案,中午12时许,康某、王俐军进入川汇区X路地中海东侧陈X经营的名烟名酒店,由康某以买酒为由扰乱店主视线,王俐军趁机将店内一件贵州茅台酒(飞天代杯)盗走,后店主发现不让被告人康某走,康某打电话让王俐军将酒送回店内,王俐军逃跑,康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俐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XX、赵XX、杨X、丁X、马XX、阮XX的证言,书证茅台酒价格鉴定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协助被害人追回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三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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