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
辩护人王××,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方的诉讼代理人刘文×、被告人曹××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曹××驾驶冀x号昌河货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城县X村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对行刘×驾驶的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曹××所驾车的乘车人刘亚×死亡、致田×轻伤。被告人曹××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大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乙陈述、证人刘×、田××、张某、刘建×、王××、强××、吴××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曹××系酒后驾车肇事。经查,被告人曹××供述、证人张某、刘建×的证言及被害人田某乙陈述均证实曹××驾车发生事故前曾饮酒,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实曹××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曹××系酒后驾车肇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曹××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在村里一直表现良好,判其缓刑不会对本村X村委会有能力对曹××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大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另据被告人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永勤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月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