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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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系被告人彭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晚21时许,禹某和黄焱(另案处理)在湘乡X区“天缘网吧”上网时,因双方争抢一台电脑而发生冲突,后黄焱打电话给“双妹叽”(另案处理)要其叫人来帮忙打架,“双妹叽”遂邀集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与彭某乙玉(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天缘网吧”外,对禹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乙用携带的弹簧刀将禹某面部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和刘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和刘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悔改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晚21时许,禹某和黄焱(另案处理)在湘乡X区“天缘网吧”上网时,因双方争抢一台电脑而发生冲突,后黄焱打电话给“双妹叽”(另案处理)要其叫人来帮忙打架,“双妹叽”遂邀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与彭某乙玉(另案处理)一起赶到“天缘网吧”外,对禹某进行拳打脚踢,禹某在此过程中被彭某乙用刀子划伤脸部。案发后,上诉人彭某乙和刘某各赔偿被害人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禹某陈述,证实其被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陈莉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禹某被砍伤的事实;

(3)上诉人彭某乙、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双妹叽”一起致伤被害人禹某事实;同案犯黄焱的供述,证实其喊“双妹叽”等人致伤禹某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禹某辨认被告人彭某乙、刘某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

(5)两上诉人和被害人禹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事实;

(6)乡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禹某系轻伤的事实;

(7)上诉人彭某乙、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均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彭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殴打被害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刘某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刘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彭某乙积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原判已经考虑上诉人彭某乙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刘某系初犯及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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