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堂、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唐河县X组的周××在唐河县北兴商场门前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郭某持斧子将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马××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周××经营的位于唐河城关北兴商场二楼的家具店务工期间,与周××产生矛盾。2010年8月4日19时许,郭某在北兴商场门前见到周××,与周××发生撕打,郭某持斧子将周××右上臂、右膝部等处打伤,致周××右胫骨骨折。周××被打伤后,在唐河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5149.25元。2010年8月1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周××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与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程某、马××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属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