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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办公楼三层302、X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汉宏,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

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忠坤、梁辉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鲍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宏及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二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与被告一生意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燃煤等产品,原告将所需货物的规某、数某、质量等告知被告一,将货款预付到被告一账户或被告二的个人账户,被告一则组织发货到南宁火车南站等。被告一在履行发货过程中,存在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2008年11月,被告一不再向原告发货。2010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核实后确认,至2008年12月12日止,被告一尚余705,212.75元的货物未发货。因原告与被告一已不再进行货物买卖,结算时原告即要求被告一退款,但被告一借口资金紧张而拖欠。2010年9月5日,被告二自愿担任被告一的还款担保人,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分期偿还原告共计78万元(其中74,787.25元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赔偿金)。至今,两被告未能践行承诺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预付货款705,212.75,支付自愿承担的利息损失赔偿金74,787.25元;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2009年度企业年检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

3、《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南站;

4、《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商定及履行方式;

5、往来帐目对帐单,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一确认尚欠货款705,212.75元;

6、《关于还款计划》,证明被告一承诺2010年10月起分期还款;被告二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一与原告生意来往多年,合作经营煤炭,原告以公司或个人账户将货款预付到本公司或个人账户,都是被告一使用,用于购货、发货等。2008年11月后,由于市场煤炭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在价格与质量上有争议,加上进货第三方拖欠货款,因而导致被告一欠原告货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一曾与原告初步结算,约欠原告70万元货款;2010年9月5日,原告公司的几个人胁迫被告二用咖啡馆的便条纸定下还款计划担保。匆忙慌乱中,多写了还款数某,但原告却硬说是被告二自愿支付的赔偿金,按理说个人不会为公司集体担保大量债务,因此这张担保单是无效的,赔偿金也是错误的;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本人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的商业行为代表公司,因此原告把被告二个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更是错误的;2011年1月10日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阳江市X区X巷一号,曾经是被告二与案外人的共有房屋,但该屋已于2010年8月28日分割给被告二和案外人林某各自名下房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95%,被告一承担5%,被告一此案诉讼旅差费由原告承担。

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身份;

2、身份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3、房层分割协议书及平面图,证明房屋的分割情况。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对账单虽系被告二本人签字,但该对账单未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亦未加盖被告一的公章,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6《关于还款计划》虽是被告二本人签字,但却系原告胁迫被告二,在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联性。对于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煤炭,交易方式为原告将所需货物的数某、规某、质量告知被告一,并将货物预付款打到被告一账户或被告二个人账户,被告一组织发货并在南宁火车南站交货。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陆续向原告发货,后因双方在价格与质量上存在争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一份往来帐目对账单,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即本案被告二)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705,212.75元”。2010年9月5日,被告二林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将分期偿还原告,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以其个人名誉担保上述还款计划中相关款项的履行。被告一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货款,原告遂于2010年12月10日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某的情形,该合同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010年1月28日,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原告与被告一的往来帐目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经核实,欠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预货款705,212.75元”。被告一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二个人签字,未经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的财务人员核对确认,被告一亦未加盖公司公章,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某:“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一的往来帐目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预付货款705,212.75元,即便该对账单未经原告与被告一的财务人员核对或未加盖被告一的公章,被告二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代表被告一的职务行为,被告一须对被告二从事被告一业务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一尚欠原告705,212.75元预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后,被告一即应将尚欠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一至今尚未返还预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利息损失74,787.25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二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分期偿还原告共计78万元(其中超出对账单所确认金额的部分即74,787.25元为被告一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中并未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74,787.25元,且综观全案证据及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亦不能推定被告二作出了自愿承担原告利息损失74,787.25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利息损失74,787.2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对于双方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某,而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逾期返还预付货款,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与被告一进行对账的次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段计付。

另,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担保上述还款计划中相关款项的履行。虽被告二庭审中提出了该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被告二,在其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书写的抗辩理由,但仅有其本人的陈述,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被告二以个人名义作为上述还款计划的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705,212.75元;

二、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预付货款705,21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

三、被告林某应对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由原告广西裕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告阳江市穗发工业燃料有限公司、被告林某共同负担14,4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梁辉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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