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XX。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相识恋爱,2004年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天皓。近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没有财产要求法院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X与被告赵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赵天皓随被告赵X共同生活,原告谢X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赵天皓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及承担赵天皓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结算)的二分之一,至赵天皓18周岁止(2010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0月底给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集中给付清半年的生活费;并于每年的12月底结算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X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