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市××县××路××号××室)。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号迎××厦××室。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顾某甲的申请,追加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被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顾某甲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县××镇××村××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号东侧路段时,与被告柏某停在东侧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0多万元。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先行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90,000元,要求被告柏某承担60%即人民币54,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3、上海黄某医院病历;
4、上海长海医院病历。
被告柏某辩称,因原告酒后逆向行驶,在失去自控能力的情况下,撞及被告柏某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上,故表示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能依法提供沪x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被告柏某的有效驾驶证,第三人依法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8时50分许,原告顾某甲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县××××村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中村X号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东侧被告柏某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顾某甲、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3,367.72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沪x车辆车主,于2009年5月5日向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
审理中,原告顾某甲自愿要求被告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的5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顾某甲、被告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某甲、被告柏某违章行驶、停车,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车辆车主,故对被告柏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其车辆向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柏某承担50%,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甲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元x.72元中的50%即人民币41,683.86元;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人民币279元,被告柏某负担人民币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