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40岁。
被告王某乙,男,37岁。
被告王某丙,男,46岁。
被告王某丁,男,35岁。
被告王某戊,男,36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科、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王某甲与我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x元,月利率10.56‰,期限两年,合同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拒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不知道贷款一事,贷款应由借款人归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知道是给王某甲担保,既然是王某甲贷款的就应该由他偿还。
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元,利率10.56‰,期限两年。该合同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进行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贷款属实,理应偿还,并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虽辩称其不知道是给王某甲贷款担保,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中均有其亲笔签名,因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信用社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沈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