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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邝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邝某丙,系邝某丁、邝某戊祖父。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邝某海无证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与由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车道内的江西B/x变形拖拉机相撞,车辆损坏,邝某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邝某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某乙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并向相关部门支付了痕迹鉴定费2000元、酒精测试费600元、尸检费20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计4700元。被告自己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1500元、检测费700元,计2200元。被告合计支付x元。原告邝某丙系邝某海之父,邝某海生母张月妲已故。原告邹某某系邝某海的继母,邝某丙与邹某某夫妇领养了一个女儿邹某莲。邝某海与谢彩美(现下落不明)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邝某丁、邝某戊。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某乙所有的江西B/x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x.80元(20年×4697.19元/年)、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黄某乙支付的痕迹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尸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合计6900元,原告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02元。二、被告黄某乙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剩余损失x.02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30%,即赔偿原告l3573.80元。三、被告黄某乙支付的69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4830元,加上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一并予以核减。被告黄某乙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80元(x元+x.80元-4830元-l0500元)。四、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负担2609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11万元赔偿额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邝某海醉酒驾车,属交强险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两个小孩是否属邝某海的亲生女儿无法证实,即便小孩属邝某海亲生,三个人的抚养费也应依法按人数分摊后再负担总额20%,邝某丙由邝某海和邹某莲两个抚养,两个小孩应由其生母和邝某海共同抚养,一审没有考虑其它抚养人即邝某丁、邝某戊的生母和邹某莲的存在。事故根本原因是邝某海醉酒驾驶,上诉人只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支持x元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事故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

邝某丙等辩称:一审判决交强险11万元赔偿额由上诉人承担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邝某丁、邝某戊之母没有音讯,一审计算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并不过分。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邝某丁、邝某戊之母下落不明,加之被上诉人邹某某即将面临赡养问题,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邝某丙、邝某丁、邝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的主张,是符合实际的。上诉人对邝某丁、邝某戊是否邝某海亲生提出异议,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事故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害,一审酌情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也可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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