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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某1、冉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1。

被告冉某。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某1、冉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某清、段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1、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X村七社的承包经营户。原某村X村二社后,原各社承包土地权属不变,村民之间相安无事。后某水电站建设征收某某村二社部分集体土地,原某村X村民为社界发生争议。被告陈某1、冉某于2006年7月25日签订了《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将原某村七社的部分土地划给了原某村X村民均不知晓该协调意见的内容,该协调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二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无效。

被告陈某1辩称,《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合法、有效,且大部分村民按该协议意见确定的社界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二被告在协调意见上签字的行为系村社法定代表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二被告现已不是原某村一社、七社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某辩称,《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合法、有效,该协调意见系经镇政府数次协调后才确定的,我只是作为原某村一社社长在协调意见上签字。同时,原某村X村民都知晓该协调意见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陈某某等15户村民的户主身份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某原告陈某某等15户村民户主身份情况。

证某、《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某二被告签订了本案不合法协议。

证某三、被告陈某1书写的《上次上交政府材料依据》一份,证某原某村七社的集体土地的社界。

证某四、原某村X组于1991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承包集体荒山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某《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中“一社:”下二块土地的右界应为“大黑湾沟”,而不是“小黑湾沟”。

被告陈某1、冉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某提出如下质证某见:

对证某一、证某均无异议;对证某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1认为证某三的内容系传来之言,被告冉某认为证某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认为证某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1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资金入户核对表及某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某各一份,证某原某村X村民中有21户已在政府领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15户村民中有14户按协议意见已在政府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同时证某原告15户村民中有14户实际上已同意《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被告陈某1举示的证某提出如下质证某见:

对证某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村X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是其他补偿费,而非《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同时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内容不属实。

被告冉某对被告陈某1举示的证某一无异议。

被告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某。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某:证某一、(2009)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某、城口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某两份,证某三、城口县X村一社黑湾林地资金兑现表一份。

对本院收集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被告陈某1、冉某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某一无异议,对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某中关于二被告不再是社长的证某及证某三与本案无关,同时认可证某中另一份证某关于原某村X村民领款的事实,但政府按《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发放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调意见本身就不合法。

对上述原、被告举示的证某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某,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某见,综合认证某下:

原告举示的证某一、证某,被告陈某1、冉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某三的真实性,被告陈某1、冉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原告举示的证某四,缺乏证某力,不能达到其证某目的。

被告举示的证某一,被告冉某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某加以证某,且该证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某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X村七社的承包经营户。2004年,原某村一社、六社和七社合并为某某村二社,合并后原各社承包土地、森林权属不变,农税及附加任务不变,债权债务不变。后某水电站建设征收某某村二社部分集体土地,原某村X村民为被征收土地四至界限发生争议。2006年7月25日,在村镇两级干部参加情况下,原某村一社社长被告冉某与七社社长被告陈某1在某某村支书冉某家签订了《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对原某村一社与七社之间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确定。

同时查明,现某某村X村X村承包经营户,其中20户已按《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确定的土地四至界限在某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某某村X村民已按《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

本院认为,原某村X村二社后,原各社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陈某1、冉某只是合并前原各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关于原某村一社、七社的社界协调意见》尚不能作为大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该协调意见未经大多数村民追认前,属效力待定。后原某村X村民、七社绝大多数村民已按该协调意见在政府领取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其行为应确认为对该协调意见的追认,该协调意见即生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调意见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某等15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玉波

人民审判员冉某清

人民陪审员段启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陶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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