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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黄某乙与陈某某、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铝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乙于2010年2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神火铝业公司二被告赔偿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经营损失共计3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l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及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神火铝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永城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神火铝业公司签订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工程中发生的纠纷等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方承担,神火铝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被告陈某某,且该工程尚未峻工验收。2009年10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驾驶东方红900型农用拖拉机在永城市X镇X村黄某东地为他人耕作时,不慎掉进被告陈某某开挖的约四米深的输水管阀门井坑内,致使原告的农用拖拉机损坏。原告为此花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事故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输水管阀门井坑的周围长满了野草。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所挖坑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神火铝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经营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吊车费6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费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河南神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60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永安建筑公司与神火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由永安建筑公司开挖阀门井和输水管沟,而输水管及阀门井的安装及土方回填均另有其他公司承包;上诉人的阀门井和输水管沟开挖工程仅十天时间就已完成,事发时该段管道施工与回填工作己进行完毕,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车损与上诉人无关。事发的阀门井是在被上诉人承包田中,被上诉人黄某乙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车辆受损数额,仅凭农机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受损数额及该损害系本案所述地点造成。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火铝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农机损失的全部责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当庭提交6份证据:1、永城市公证处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2010)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由上诉人施工的“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已经验收;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2、永城市公证处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2010)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拍摄的六张照片,反映了沿线阀门井的现状);3、2010年11月8日永安建筑公司要求对“矿井水回收利用输水管沟开挖工程”追加费用的申请一份(证明上诉人第一开挖工程结束后,未及时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因下雨塌方造成二次开挖,二次开挖与上诉人无关);4、证人黄某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仅负责管道阀门井的开挖,不负责其他工程的施工);5、证人颜林才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为该工程管道安装的安装工,2009年4-5月份,运河以西的管道已安装完毕);6、李亚威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雇用其挖掘机开挖管道阀门井,边干边交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包)。以此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承包的管道阀门井开挖工程已经结束并交工,黄某乙农机损坏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黄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公证书中照片上的坑不是当时农机所跌进去的坑,出事故时工程还未验收,是事故后才验收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公证书虽能证明上诉人施工的管道阀门井工程已经竣工及目前的现状,但不能证明事发时已经验收交工;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虽能反映上诉人仅负责管道阀门井的开挖,不负责后续工程的施工,但也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所负责的开挖工程已经验收交工,故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某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中挖掘坑道,既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止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安全措施,其对因此而造成的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神火铝业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发生经济损失由承包方全部承担”的约定,且上诉人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故在此情况下发生的财产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黄某乙进行农机耕作时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但被上诉人黄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农机损失数额,有农机维修部门的证明及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维修中有不合理部分,亦无证据证明黄某乙的农机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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