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丙,男,22岁。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21岁。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司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酒后在郑州市X村祥和汽修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起来,王某戊随手拿起屋里的电风扇砸到了张某庚的肩上,后被告人魏某丙又拿起该电风扇将张某庚的头部及耳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庚属右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内血肿,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丙和王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合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魏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魏某丙在得知有人报警后没有逃避,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丙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其听见被害人家人报警了。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是此次事件的引起者,但王某戊并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酒后在郑州市X村祥和汽修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庚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起来,王某戊随手拿起一物品砸到了张某庚的肩上,后被告人魏某丙拿起一电风扇将张某庚的头部及耳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庚属右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内血肿,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晚上其吃完饭喝完酒回到住处,碰见同事张某庚,其不让他睡觉,后来其与张某庚发生了争执,其跺了张某庚一脚,后又进屋取了个东西往张某庚身上砸,后来魏某丙过来了,魏某丙从宿舍门口拿了一台式电扇就朝张某庚砸过去,砸在张某庚右太阳穴的位置,张某庚当场就倒了,其见张某庚头部流血了。其用手摁住张某庚的伤口,卢某某打了120。其与魏某丙平时关系比较好,当天晚上魏某丙也喝了一些酒。
2、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晚上,其与王某戊一起从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到祥和汽修厂的住处,到了以后其回到宿舍休息,后听见外面很吵,出去一看,王某戊和同厂的张某庚扭打在一起,其就帮助王某戊一起打张某庚,后其见宿舍门口有个台式电风扇,其就抓起该电风扇朝张某庚的头上砸了两下,张某庚的头上当时就被砸流血了。
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其是祥和汽修厂修车的(工人),2011年8月22日23时许,其从外面回来准备休息,到厂门口的时候遇见同事王某戊,王某戊当时喝酒了,他拦住其不让走,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戊踢了其一脚,踢在了肚子上,后来王某戊还拿着什么东西打其,其用手一挡,左手胳膊被划伤了。魏某丙和王某戊关系不错,他见王某戊打其,魏某丙就开始拉偏架,抱着其不让动弹,王某戊趁机朝其身上踢了几脚,后来另一个同事卢某某跑过来劝架,几个人才不再打架了,随后不知谁用什么东西在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就被砸晕倒在地上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深夜,其在祥和汽修厂的宿舍里睡觉,听见汽修厂院内有人吵架,起床后其见王某戊与张某庚在吵架,相互对着骂并动手打架了,其和魏某丙过去劝架,将两人拉开后,王某戊从屋里拿了个东西往张某庚的身上砸,砸在了张某庚的肩膀上,后魏某丙拿一电风扇从张某庚的身后朝张某庚的头上砸去,张某庚就晕倒了,其见张某庚头上开始流血,就让王某戊用毛巾摁住伤口,其打了120电话。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夜晚其弟张某庚在郑州市X区祥和汽修厂被他人打伤头部、手臂等部位。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庚头部损伤属右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内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丙辨认出其砸伤张某庚所使用的电风扇。
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庚受伤后于2011年8月2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
12、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于2011年8月23日11时许到郑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口头传换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此外,庭审中辩方提交了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在张某庚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魏某丙已向张某庚支付x元,被告人王某戊已向张某庚支付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被鉴定为九级残疾,庭审后,魏某丙家属、王某戊家属与张某庚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自愿再次赔偿张某庚各x元,张某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丙辩护人提出的魏某丙在得知有人报警后没有逃避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戊称其听见被害人家人报警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某丙、王某戊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丙使用电风扇砸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对该案重伤的结果起次要作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又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戊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