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义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韩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郝雄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11时30分,在渑池县310国道洪阳街口处,原告乘坐丈夫郭某驾驶的豫CMH728号小客车正常行某时遭被告刘某驾驶的豫HC086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110.77元。诉讼中,原告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474.37元
被告刘某、王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保单原件、行某、驾照、驾驶员体检合格证,否责,不负责任。2、原告所诉损失质证时予以答辩。3、依交强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1时30分,在渑池县310国道洪阳街口处,被告刘某驾驶的豫HC0869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某,躲行某时与停在路北魏某卿驾驶的豫CRQ917号轿车相撞,向左打方向时又与相对方向郭某驾驶的豫CMH728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郭某及豫CMH728号车乘坐人魏某、郭某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魏某、郭某祯魏某卿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1年2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78.07元。出院医嘱为:1、二十四休息二周,2、不适遂诊。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因住院治疗减少的收入为5954.6元。护理人员李矿安减少的收入为2587.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C086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被保险车辆豫HC0869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原告韩某因事故花去修车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身体所受伤害及原告韩某车辆所受损失,均系被告刘某驾车行某中碰撞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没有使用、支配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主张的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97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954.6元,均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3083.7元,应为2587.6元,交通费358元,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衣服损失费3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魏某的损失共计为x.27元。原告韩某主张的损失3800元,予以认定。元。被告刘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损失x.27元,赔偿原告韩某损失38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韩某损失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执行某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