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法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柯某某,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彩印有限公司以服从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为由,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俏云
审判员陈光欣
审判员刘良海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