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坤,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甲(宝),男,39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唐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0年1月28日下午四时左右,村X组里群众分配林地,被告唐某甲因所承包林地的竹笋长到本组周秧秀自留地里,并已长成竹子,两人为竹子的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见状劝周秧秀让点步算了,周秧秀同意让步后,原告又跟被告讲周秧秀同意让步,被告沾了光就算了。被告听后一边骂原告,一边冲过来打了原告两拳,双方扭打了十多分钟后,被旁人扯开。当时,原告就感到左腿假肢有些不对劲,回家后取下假肢发现假肢已经破了,原告于第二天早上向村干部反映情况,要求村干部出面解决假肢损坏的赔偿问题,但至今被告仍未赔偿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假肢损失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员。
3、证人唐某乙(百花村妇女主任)出庭证实:当天,村X村民搞林业责任制分配,唐某甲与周秧秀为唐某甲家长在周秧秀土里的竹子的归属发生分歧,何某某劝了周秧秀,周秧秀同意竹子让给唐某甲,何某某又对唐某甲说竹子已经让给了唐某甲,唐某甲沾了光,就算了,唐某甲听后骂何某某是“哈×狗”,称竹子本来就是自己的,不存在沾光的问题,何某某也骂唐某甲是“哈×狗”,唐某甲就冲到何某某面前推搡何某某,何某某也推了唐某甲,两人相互推搡了十多分钟。证人上前劝架时,也在混乱中不知被谁推倒在地,由于冲突中何某某穿了长裤,证人没有发现何某某假肢损坏。
4、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坤对证人周秧秀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过程:由于发生冲突,当天没有完成责任制分配。次日早上,证人在县X村主任周梅生家等车准备回村里继续参加责任制分配时,碰到何某某来到周梅生家反映昨天的冲突中何某某的假肢损坏了。
5、证人周梅生(百花村村主任)出庭证实,冲突发生前证人因事离开了现场。次日早上,何某某来到证人家反映在与唐某甲的冲突中,何某某的假肢损坏了。证人检查了一下,看到假肢套裂开了一道口子。何某某要求证人调解处理,但因冲突发生后唐某甲外出了,证人无法进行调解。
6、湖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某为该中心2008年“福彩助残健康行”活动受助者,其左小腿假肢的装配标准为5800元(含食宿费、康复训练费)。
被告唐某甲未予答辩和举证。
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残疾人员,右前臂及左小腿以下缺失,左腿需借助假肢行走。2010年1月28日,祁东县X镇X村干部周梅生、唐某乙等人组织净龙奄组的群众分配责任制承包林地,下午4时左右,被告唐某甲与同组村民周秧秀为唐某甲承包林地的竹笋生长到周秧秀的承包土里及承包林地的划分发生争执,原告对双方进行解劝。在说服周秧秀后,原告跟被告讲周秧秀同意让步,被告沾了光就算了。被告唐某甲对原告讲自己沾光很不满,骂原告是“哈×狗”,原告也骂被告是“哈×狗”,被告即冲过来推搡原告,双方发生扭扯,扭扯持续十多分钟后被人扯开。原告回家后发现假肢腔裂口,即于次日清早到住在县X村主任周梅生家反映情况,要求村里调解处理,后因调处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受损假肢需要更换部分部件,修复费用需要3000元(含食宿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与人发生争执,原告何某某进行规劝,应该无可厚非。被告唐某甲辱骂并推搡原告,造成原告的假肢损坏,系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冲突中不冷静,亦辱骂被告并与被告相互推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假肢损坏的细节,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害事实以及与损害事实相关联的肢体冲突行为的客观存在,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并且由于被告推搡原告造成原告的假肢非正常受力发生损坏也符合生活常识,而被告既没有提出否定的辩解,也没有提供原告假肢损坏与其没有关联的反证,故对于原告关于其假肢在与被告扭扯中损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何某某的假肢虽系有关部门免费配发,但假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假肢可以修复,故应按修复费用考虑实际损失。被告唐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何某某假肢损失3000元的80%,即2400元,其余损失600元,由原告自负。
上述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