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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志强诉谢莉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a诉被告谢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谢a及其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a诉称,原被告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日显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找茬。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4年6月,原告失去原工作后,被告更对原告不满,挖苦原告。此外,双方对照顾儿子方面也有矛盾。2005年1月,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故未成。同年7月,原告搬离住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并共同分担债务。

被告谢a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婚后夫妻虽为小事有争吵,但并无分居,也无大的矛盾。现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经介绍相识,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7月生育一女名凌b。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虽因琐事有一定争吵,但双方间无大的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基础尚好,婚后也无大的矛盾。双方虽因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考虑诸因素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珍惜彼此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夫妻间的隔阂能得以消除。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a要求与被告谢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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