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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以下简称小贾庄四组)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某庚、孙某、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尚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特别授权),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特别授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兄。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尚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以下简称小贾庄四组)诉被告王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尚某庚、孙某、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贾庄四组诉称,2011年2月,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在原告小贾庄四组共计征地50亩左右,征地补偿款组里按照各户原先分地被征情况予以分配。其中被征50亩左右地中的三亩零三厘地,由于在1999年组里统一分地时,组里问题较多,时任组长辞职不干,导致该三亩零三厘地未被实际分配。后该三亩零三厘地由现在的六被告及另一村民张进良实际占有耕种至今。现任组长在分发土地补偿款时,不知其中的详情,认为该地是分给六被告及张进良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六被告及张进良。事后,经组里群众反映才得知详情。然而仅有张进良自愿退还了误发的土地补偿款,六被告经多次协商拒不退还。现原告小贾庄四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王某乙x元、原告李某戊x元、原告李某己x元、原告尚某庚x元、原告孙某x元、原告周某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表面上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所有权的问题,但其实质争议的却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也即谁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谁便可以合理、合法得到该涉案土地被征收而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然而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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