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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被告胡XX、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XX,女,汉族。

被告:崔XX,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董某诉被告胡XX、崔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胡XX之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崔XX无照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行至环城北路X街交叉口西30米石油化工加油站入口处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让原告驾驶直行的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崔XX在事故发生后既不抢救受伤的原告,也不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洛阳市XX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住院治疗22天,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车辆损失、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崔XX、胡XX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崔XX的车与原告董某并未接触;2、被告胡XX已于2010年3月将轿车转让给崔XX,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崔XX是实际车主;3、被告崔XX已支付董某6675元,抢救了伤者,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此笔费用;4、被告轿车已在停车场停放127天,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的停车费。

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3时10分,被告崔XX驾驶豫x号吉利牌轿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至加油站东侧入口处向北右转弯,原告董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王XX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至环城北路X街交叉口西30米石化加油站入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XX驾车驶离,后被王XX追上。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崔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人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在崔XX陪同下原告董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董某以1小时前在机器旁作业时而伤及右下肢为主诉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膝部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给予药物治疗、加强伤肢的功能锻炼;2、配合理疗、继续石膏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董某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17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2天,期间陪护贰人,其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x.16元。另外,原告在洛阳市XX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另查明:豫x号吉利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XX。2010年1月14日,被告胡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崔XX、胡XX签订转让协议,胡XX将豫x号吉利牌轿车转让给被告崔XX,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又查明:原告董某月收入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已付给原告6675元。

再查明: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因被告崔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从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崔XX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因被告胡XX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分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胡XX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被告崔XX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负责赔偿,因原告董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崔XX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崔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董某在事故发生后是在被告崔XX的陪同下一起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且被告已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6675元医疗费,因此,原告在病历中主诉称1小时前在机器旁作业时而伤及右下肢,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误某问题,因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原告继续石膏固定,故仅应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误某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应定300元为宜。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关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被告要求原告董某对轿车停车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车辆损失80元;

三、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4240.71元(6058.16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30元/天×22天×70%)、营养费154元(10元/天×22天×70%)、误某4200元(2000元/月×3个月×70%)、护理费1919.70元(x元/年÷12个月÷30天×22天×2人×70%)、交通费300元,共计x.41元再扣除被告崔XX已支付的6675元,被告崔XX实际应赔偿原告董某人民币4601.41元;

四、如果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崔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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