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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9年12月18日,汉族,中师文化,住(略),系城固县X镇竹园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茂,陕西省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茂,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12月24日三次从原告宋某某处借人民币共计x元,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09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书写了还款承诺书,但到期仍未向宋某某还款。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属实,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但被告李某某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李某某共欠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75元,本息合计x.75元。因借款期间,李某某支付宋某某借款利息1700元,应从本息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75元,共计x.75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李某某应偿还宋某某借款本息x.7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她通过王润莲只从宋某某处借了两笔款,且每次借款时,宋某某已扣除了利息,第三笔借款是王润莲胁迫所写;现宋某某只诉求偿还本金,并未主张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让她偿还利息,属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2008年4月23日、2008年12月24日三次借宋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某的借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某三次借宋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有李某某的借据为证,上诉人李某某应按双方借款期限约定,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每次借款时,宋某某已扣除了利息,且第三张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上诉理由,因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借款利息,而原审判决其归还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宋某某在向人民法院诉求时,并没有请求李某某偿还利息,在以后的诉讼中也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书李某某偿还借款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对李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已支持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李某某未反诉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偿还被上诉人宋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送达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92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23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负担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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