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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濮阳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颜红武驾驶肖某乙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东路口处时,追尾相撞在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贾冬姣骑的自行车后尾部,致贾冬姣1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颜红武及时向财险濮阳营业部报案,财险濮阳营业部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08年5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红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冬姣无责任。贾冬姣受伤后当天在濮阳县X乡X村卫生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又于2008年4月23日至2008年8月12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4元。贾冬姣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右膝关节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左踝关节的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胸部的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在该事故中,肖某乙还花施救拖车费1000元。该事故于2008年8月21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颜红武与贾冬姣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该事故造成贾冬姣受伤住院110天,医疗费x.4元、误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财产直接损失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x元,由颜红武全部承担。2、颜红武方车辆损坏损失自行承担。3、事故现场施救费由颜红武方凭据承担。4、付款采用一次性付清方式。

原审又查明,肖某乙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在财险濮阳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等。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24时止。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肖某乙找财险濮阳营业部理赔,该营业部于2008年12月10日向肖某乙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x.18元,赔付肖某乙第三者责任险等赔偿金额x.25元,上述款项共计x.43元,于2009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肖某乙。后肖某乙认为财险濮阳营业部对其赔偿数额不足为由,与财险濮阳营业部形成纠纷,肖某乙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乙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处理和调解,认定颜红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冬姣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颜红武代表肖某乙与贾冬姣在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由于肖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向财险濮阳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肖某乙在履行完毕上述调解协议后,要求财险濮阳营业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肖某乙的损失予以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首先,财险濮阳营业部应当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其次,财险濮阳营业部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项下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情况,财险濮阳营业部仅对肖某乙主张的贾冬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以及施救拖车费1000元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贾冬姣所花医疗费用为x.4元,财险濮阳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称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扣除7546.55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贾冬姣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和相关计算标准,在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肖某乙赔偿贾冬姣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及财产(自行车)损失300元,其数额均合理、合法,财险濮阳营业部对此拒绝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肖某乙赔偿给贾冬姣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财险濮阳营业部应当依法足额予以理赔,扣除已赔付的x.43元,财险濮阳营业部还应支付肖某乙x.57元,并自财险濮阳营业部赔付肖某乙x.43元之日即2009年3月9日起向肖某乙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肖某乙支付的施救拖车费1000元是施救其豫x号帕萨特轿车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肖某乙的财产损失,因肖某乙对该车辆车损险未进行投保,故其要求财险濮阳营业部对该费用予以理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肖某乙保险费x.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5元。”

财险濮阳营业部上诉称,1、⑴营业部不应承担肖某乙主张的贾冬姣的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及财产损失300元共计4050元。①第三者贾冬姣年龄已超60岁,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②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③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明;④自行车损失也没有相应的损失证明。⑵濮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调解书是肖某乙和第三者贾冬姣签订的协议,对营业部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对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支付的赔款,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绝赔偿”的约定,营业部有权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费用予以核定并拒绝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营业部称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扣除7546.55元缺乏法律依据”错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第2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营业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有事实根据,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肖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乙承担。

肖某乙辩称,1、⑴贾冬姣虽已过60岁,但仍为农村主要劳动力,其受伤住院期间减少了相应劳动收入,存在误工费用;对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从贾冬姣住所地濮阳县X乡X村到濮阳市人民医院,陪护人员每次来回均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调解时只计算了1000元交通费,实际费用要多;贾冬姣身体受到多处伤残,依据其住院期间110天,每天10元的营养补助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自行车因事故损坏是事实,应予以赔偿。⑵原审法院依据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认定营业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营业部从未向肖某乙提供过保险合同条款,其对营业部所称的该条款中第25条的约定内容不清楚,该条款没有效力。2、营业部根据其从未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27条的约定来扣除相关医疗费用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员王国启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贾冬姣为濮阳县X乡X村民,子女已分家另过,其生活来源主要靠自己正常的劳动收入来维持,是农村的主要劳动力。处理事故时,根据贾冬姣本人在农村劳动的实际情况,结合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的相关规定,在调解中,经协商确定贾冬姣的误工收入为每天15元整,住院110天,计算后误工费为1650元整。

另查明,2008年8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公(活)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贾冬姣因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僵直,为10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活动度丧失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为10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胸部9根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

还查明,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肖某乙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一、二审中亦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肖某乙向财险濮阳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财险濮阳营业部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肖某乙履行保险责任。关于财险濮阳营业部上诉不应承担肖某乙主张的贾冬姣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4050元的理由,因第三者贾冬姣为农村主要劳动力,维持生活依靠其正常的劳动收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贾冬姣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受伤,住院进行治疗110天。在此期间,贾冬姣不仅没有相应劳动收入,而且还需要家庭人员不间断进行陪护照料,基于贾冬姣事故后的身体状况和身体需要,其本人的误工费、营养费、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均为其住院期间正常产生的费用,自行车在事故时与车辆相撞,财产损失亦存在。根据贾冬姣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后,事故双方由濮阳县交警大队进行调解,按照事故调解书支付了贾冬姣的各项费用后,肖某乙向财险濮阳营业部索赔,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且索赔金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财险濮阳营业部应予以赔付。财险濮阳营业部认为以上费用4050元不应赔付和应扣除医疗费用7546.55元,其依据为保险合同条款第25条和第27条第2款的内容,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肖某乙提供了载有该两条条款内容的保险合同条款,故财险濮阳营业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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