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申怀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下旬,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施工合同,并启用《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从事托口境内的相关业务。
被告在施工期间,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劳作,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及借款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水电八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洪江市托口电站的所有业务都是谢学初经手,被告公司并不清楚这些事情,因此,被告公司无法确认。如果被告公司找到谢学初并确认拖欠劳务费和欠款属实,被告公司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谢学初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办理预算、签某、合同等事宜。代理权限:工程预算、工程签某、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谈判、工程结算。授权期限:2010年1月28日至托口电站主体工程完工。并于2010年3月2日启用了《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印章开展相关业务。谢学初在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后,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3日分别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签某了两份《混凝土浇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签某后,谢学初以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托口大坝项目部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劳作业,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及借款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工程还没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托口施工局结算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于2011年4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x元及归还5000元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刘某劳务费x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某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某文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申怀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