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黄××。
楚××与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199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书一份,证实双方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于1997年5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结婚证书系法定机关依法颁发,具有证据效力;2、××派出所证明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楚××(现外出打工)。199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十余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楚××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俊婷
审判员殷向晖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