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朱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分五次支付款项,至2008年6月30日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双方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也不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某路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房产价值暂估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应该先履行一部分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致离婚协议书无法履行,且离婚协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3日双方就离婚达成书面协议,其中内容为:“男方黄某乙与女方刘某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二、(略)。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其它财产离婚后仍归各自所有。……。四、双方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已协定分割并无其他任何纠葛和争执;离婚后,任何一方均放弃主张再行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五、女方系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黄某乙、黄某乙,女方及其母亲仅为该公司挂名股东,从未实际出资。男方黄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及实际经营者,自2006年3月12日起女方开始掌握公司经营必须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货款、公司钥匙)。现双方协定:女方刘某于离婚登记办理当日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货款人民币x.59元及掌握在女方刘某处与公司经营有关之全部物品交付男方黄某乙。女方应根据男方的要求及时至公司办理公司业务交接手续。双方应于办理离婚登记后及时向工商局、税务局、银行等相关政府机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女方拥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男方名下。离婚登记前,各方掌握公司经营必须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公司钥匙)期间,应对公司经营尽到合理照顾义务,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的经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女方刘某无关。如有一方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离婚后,刘某无权向公司要求分割股份。六、男方黄某乙向女方刘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分三次付清:1、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日,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女方应将房屋钥匙归还给男方;2、男方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女方指定帐户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3、2007年6月30日前,男方向女方指定帐户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4、2007年12月31日前,男方向女方指定帐户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5、余款人民币15万元由男方在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女方指定帐户付清;6、若男方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名下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男方黄某乙所有。双方应于2008年6月30日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若男方在2008年6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双方名下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男方黄某乙所有。双方应于2008年7月1日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7、若男方在2008年6月30日前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补偿款时,双方名下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女方刘某所有。双方应于2008年7月1日共同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8、2008年6月30日前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交由女方刘某保管,若男方需要使用房屋产权证,应同女方联系,由女方自己或女方委托第三人配合男方使用房屋产权证。七、八、九(略)。”同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系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六条,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离婚协议约定的条款已经无法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离婚作出关于财产等处理的书面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处理的财产应当属于双方各自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然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处理了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而该公司出资人、股东涉及案外人,公司财产并非仅属于原、被告两人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公司财产自行约定分割,显然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由于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合同,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处理作出的约定系双方对婚姻、财产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协议的各条款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整体性。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书面约定部分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必然影响到双方对其余财产处理约定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现原告坚持要求仅按照离婚协议第六条履行,确定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需对离婚后个人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可重新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履行离婚协议,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刘某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