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黄某乙、吕新项、贾振山(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符岗组村民王XX家,撬锁入室盗走山羊两只,当夜卖给杨XX,获赃款9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078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黄某乙、吕新项(已判刑)、贾振山(已判刑)三人预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符岗组村民王石头家,撬锁入室盗走山羊两只,当夜卖给杨志会,获赃款900元。
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0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与同案犯吕新项、贾振山供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X、时XX、杨XX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作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