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马荣林,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三环与博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雨嫱,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波,系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乙与云南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张某乙驾驶车辆与杨某的车辆云x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车辆云x由联庆公司维修,2010年4月13日联庆公司出具估算结果报告,载明了该车的维修明细以及估算修理金额为人民币x元。同日张某乙向联庆公司预交了维修费用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0日张某乙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经过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对该车的现场勘验,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载明:云x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的肇事损害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0日,杨某与联庆公司签订拆检协议,联庆公司开始对于该车进行拆检报价。同日杨某向联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将车辆云x委托给联庆公司进行维修,并按照其与联庆公司核点材料清单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联庆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结算结果报告,载明了该车的维修明细、零件明细等修理项目,合计金额为人民币x元。后双方对支付修理费发生争议,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请求判令:一、联庆公司退还多收的修理费x元;二、联庆公司退还多交的修理费自2010年4月2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乙自行委托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云x的修理项目、费用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车辆没有实际进行拆检维修的情况下,通过查勘得出的,并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出实际修复该车的全部项目和费用。诉讼中联庆公司申请对该车的实际修复项目和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许可。但经过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表明:该车的上述内容已经无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修理车辆应当以车辆实际修复完毕能正常使用为标准,现张某乙按照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修理内容为准提出抗辩,认为联庆公司的修理费不合理。但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书是在没有拆检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不能反应出该车实际修理的全部事项,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同时联庆公司现已经提交了修理该车的修理项目明细,明确了该车的修理项目和费用,而张某乙并没有证据证明联庆公司的修理项目和费用不合理,故应当以联庆公司对该车的实际修复项目和价格为准,即人民币x元。同时该车现在已经修理完毕,联庆公司应当将张某乙缴纳的多余款项退还张某乙,综上关于张某乙请求判令联庆公司退还张某乙多交的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退还金额应当用张某乙预交的人民币x元扣除修理费人民币x元后退还张某乙,即人民币x元。而关于张某乙请求判令联庆公司退还张某乙多交的修理费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联庆公司没有退还张某乙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张某乙不愿意向联庆公司支付修理费人民币x元,联庆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张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子支持,同时杨某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乙修理费人民币x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张某乙承担458元,联庆公司承担83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1、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所提交《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在未拆检情况下作出故不予采纳是错误的,鉴定人员已经进行了认真检查;2、前期估算报告中作为“定期保养”的前五项分别为“铝合金轮毂16寸、左下球头联轴器、左前下摆臂分总成、左转向绞链、前轮轴承”在交付结算报告中均改变为维修项目,还增加了两条横滨轮胎和刹车盘,同时还有很多项目经鉴定校修就可使用而无须更换,根据我方鉴定报告,仅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x元。
被上诉人联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乙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联庆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委托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对上诉人所造成损害的车辆(车主为杨某)进行维修,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履行了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的义务,上诉人张某乙应当支付修理的相应费用。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已就修理事项及修理明细和费用提交证据,上诉人张某乙所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报告系在对车辆没有进行完全拆检的情况下作出,不能反映出车辆修理的全部事项,对上诉人认为应当采纳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对车辆维修提供估算报告,上诉人张某乙并未对估算报告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对车辆维修进行最终结算,故应当根据两份报告对维修费用加以确定。根据被上诉人联庆公司所出具的估算报告记载,铝合金轮毂16寸(2个)、左下球头联轴器、左前下摆臂分总成、左转向绞链、前轮轴承等五项均为定期保养项目,在结算时更改为维修项目收取费用共计5824元并无依据;同时结算报告中所收取的横滨轮胎、气某、气某芯等费用共计2072元在估算报告中并无记载,进行更换收取费用并未征得对方同意,故以上项目共计7896元应当在修理费x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张某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联庆公司应当退还上诉人张某乙修理费用共计x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乙修理费人民币x元;
二、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40%,即1032.8元,由被上诉人云南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即15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