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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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区XX路X巷X号X单元X-X。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XX、冯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立、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XX及原审被告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XX在重庆市X区XX街X号X单元X-X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0.37克的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冯X。冯X将所购毒品分为两小包,在重庆市X区X街“圣玛歌城”外公路处,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净重为0.2克的毒品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X、余XX抓获,从余XX处查获净重为4.28克的毒品二十包,从冯X处查获净重为0.17克的毒品一包。经检验,所查获和交易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XX、冯X的供述,证人唐某、张某X、梅XX的证言,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XX、冯X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XX、冯X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冯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对涉案毒品4.65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余XX提出,其送给冯X0.37克冰毒,没有贩卖行为;公安机关引诱冯X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4.28克冰毒不是自己的,公安民警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XX及原审被告人冯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余XX以300元的价格将0.37克冰毒贩卖给冯X的事实,有上诉人余XX及原审被告人冯X的供述,证人唐某某人的证言证实,证据充分;余X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冯X在接到吸毒人员唐某求购冰毒的电话后,来到重庆市X区XX街X号X单元X-X上诉人余XX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从余XX处购得冰毒一包。随后,冯X将所购冰毒分装为两小包,到重庆市X区X街“圣马歌城”外,将其中一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余XX、冯X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唐某处查获其购得的冰毒0.2克,从余XX处查获冰毒4.28克,从冯X处查获冰毒0.17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XX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65克,原审被告人冯X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7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余XX供述其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冯X的事实与冯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是否当场收取毒资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故余XX辩称0.37克毒品是送给冯X的,没有收取毒资,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吸毒人员在电话联系冯X购买毒品后,双方一拍即合,冯X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余XX提出公安机关引诱冯X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XX提出公安民警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被查获的4.28克冰毒系余XX所有的事实,有余XX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乙、梅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依照余XX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余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钱维亚

代理审判员胡东平

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郜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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