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药剂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欧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向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原告以在兴宁镇的一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被迫以自己的名义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自筹部分款项为被告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共计x元。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按约归还原告为其抵押担保的借款,造成原告被迫为其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担保借款2万元及利息161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某、欧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欧某某系母子关系;2006年9月25日,被告欧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受灾购房,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5.1‰,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在该借据借款人栏内盖章,原告骆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兴宁镇X街的房产为被告的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欧某某未能偿还分文,经何家山信用社催收仍未偿还;2009年6月21日,原告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自筹部分资金偿还了被告在何家山信用社的借款2万元及利息161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审理中,原告称为向被告追讨该欠款共花去交通费等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在何家山信用社借款的借据及贷款申请书,原告的抵押承诺书,何家山信用社的证明及原告为被告向何家山信用社还款凭证,原告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欧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欧某某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2万元,且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均在该借据借款人栏内盖章,该借据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因此,两被告对该借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骆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向何家山信用社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在其代被告向何家山信用社偿还该2万元借款及利息1614元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两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161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1614元,合计x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66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欧某某负担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