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1957年8月生,蒙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丁,女,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杨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杨某甲、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申请再审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被申请人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原告杨某乙在被告王某丙与杨某甲、邹某勇、邹某豪等合伙期间出卖给被告王某丙等人生猪,总价款x元,后被告王某丙付款x元。2007年12月,被告王某丙给原告杨某乙等几十家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观兴x元,付x元,下欠x元”。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夫妻关系。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乙在被告王某丙与他人合伙期间出卖给被告王某丙等人生猪,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丙向原告支付x元后,下余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被告王某丙欠款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所承担的债务系合伙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是几个人合伙,原告应都告,不应只告我一个人。被告王某丙与他人合伙,欠原告等人的债务,每个人都负有向原告等人全部偿还的责任,而且被告王某丙与他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偿还合伙债务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某丙辩称猪款被抢,侯集派出所立有案。即使是猪款被抢,并不能免除被告王某丙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等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杨某乙等人偿还欠款。故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乙生猪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在我二人系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判认定我二人与王某丙为合伙关系,侵害了二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合伙关系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杨某乙卖猪后王某丙出具条据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王某丙本人也认可其向杨某乙出具条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某乙要求其清偿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其清偿债务处理适当。一审时原告杨某乙并未将二申请再审人杨某甲、邹某某列为被告,二申请再审人也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某甲、邹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系合伙关系超出杨某乙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判令债务人王某丙清偿债务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李新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