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景德镇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景德镇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同事关系,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双方口头承诺2个月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在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原告的女儿于1993年曾向本人借了2000元,一直未还。后原告提出两笔借款相互抵销,本人同意了。但没过几天,原告又反悔,不同意抵销,到本人家来要钱,并把我的门打坏了。故本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认为其无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案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二、庭审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出借方,其已经向被告作出了自身的借款行为,而被告作为借款方,其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及时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算,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起,算至被告李某某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齐方
审判员罗序文
审判员陈某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