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X镇。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夏XX诉被告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被告王XX、黄XX是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王XX是多年朋友关系,其帮被告推销医用便器。2008年1月20日,被告王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XX一直未还款。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从201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
被告王XX、黄X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XX书写借条,确认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因被告黄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王XX、黄XX共同清偿。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XX借款100,000元,并偿付从2010年5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黄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