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系做生意相识,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于2008年3月5日归还。之后,被告逾期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内容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给过原告人民币3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过“收条”。被告目前羁押在监狱,于2010年4月14日前让被告的妻子将原告出具过的“收条”送交给法院,如逾期被告妻子未能将该“收条”送交给法院,被告就认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要求依法计算判决。
审理中,原告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被告刘某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满某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8年3月5日归还。”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9月28日给过原告人民币3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过“收条”,如2010年4月14日前被告妻子未能将该“收条”送交给法院,被告就认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系做生意时相识。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于2008年3月5日归还。2010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述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已归还及逾期利息计算等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满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内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表示其已于2008年9月28日给过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一节,鉴于被告对此主张未能于2010年4月14日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刘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满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原告满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之诉请,应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