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又名谢某,男,生于1976年8月28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15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2日。
谢某与李某某、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2003年6月22日,张锦洲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利率,至今分文未还,2008年张锦洲去世,其财产由二被告继承.经追要仍不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谢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6月22日张锦洲给谢某出具的收据一份。
张某辩称:其父张锦洲生前借谢某钱属实,只见来要过,但不知借款数额是多少。另外其父病故后,生前的财产均有其继母李某某继承,并通过亲属朋友说清,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负责清理,故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锦洲与谢某之父是朋友关系。2002年6月张锦洲向谢某借款x元。2003年6月22日谢某向张锦洲追要借款时,张锦洲因无力还款,双方结算利息后,本息合计x元。张锦洲给谢某出具制式收据一张,该收据中摘要栏填写借款金额为x元,利息为年利息1分5厘。加盖张锦洲印章。
另查明,李某某系张锦洲妻子,张某系张锦洲长子,张锦洲于2008年5月30日病故。
审理中,谢某向法庭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张锦洲生前借谢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且有张锦洲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系张锦洲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谢某请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谢某撤回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分5厘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79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赵平
审判员常天喜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