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佘记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女儿蒋某雯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殴打。2008年农历9月6日晚约10时许,被告又再次挑起事端,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把开水泼向原告身上,把原告赶出家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女孩蒋某雯。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