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慎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某清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从XX往XX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途经XX村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何X如发生碰撞,造成何X如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傍晚,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江永县X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在途经XX村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何X如发生碰撞,造成何X如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查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X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何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到案,并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被告人何某血酒精浓度为8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羁押期间,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蒋某、龙某、何X德的证言;2、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x摩托车信息、户籍证明、调某、收据、请求建议书;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肇事车辆、死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