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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己、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林,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己、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原审被告李某庚、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坤山,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5时许,因徐铁锁与于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到于某某、李某己家中,双方发生撕打,李某乙持棍对于某某的女婿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轻微伤。李某甲持棍对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于某某轻微伤。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李某己也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后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翟庄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李某乙殴打赵某某致其轻微伤,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为:赵某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328.34元;于某某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9629.41元,李某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408.52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殴打赵某某致其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殴打于某某致其轻微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虽均不承认其行为致原告李某己受伤,但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其三人的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并致李某己轻微伤,故该三被告应对李某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伤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一、赵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328.34元。2、误工费,为73.22元。3、护理费为7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营养费60元。以上共计为1594.78元。二、于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9629.41元。2、误工费为200元。3、护理费为437.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营养费为150元。以上共计x.83元。三、李某己的损失,1、医疗费为2408.52元。2、误工费为180元。3、护理费为17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营养费为60元。以上共计为2783.49元。以上损失中,赵某某的损失1594.78元,应由李某乙予以赔偿。于某某的损失x.83元,应由李某甲予以赔偿。李某己的损失2783.49元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甲等人根本就没有对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殴打被上诉人赵某某致其轻微伤,有公安机关对李某乙进行处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1594.78元。上诉人李某甲殴打被上诉人于某某致其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于某某各项损失x.83元。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虽不承认其行为致被上诉人李某己受伤,但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三人的行为属于某同危险行为,并致被上诉人李某己轻微伤,故该三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李某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己的各项损失2783.49元。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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