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姚某乙,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自1994年至1995年期间,时任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会计的姚某乙多次在原告冯某某的熟食门市拿用熟食,打有两张欠条,并加盖有马村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欠款178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780元。原告提供加盖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欠条2张,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姚某乙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姚某乙辩称,是因办理村委会事务时欠的欠款,应有村委会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冯某某的熟食款178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欠原告冯某某熟食款,有原告提供的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乙在原告冯某某处购买熟食,打欠条时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姚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1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姚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