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
委托代理某杨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某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某杨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某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曹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陶河村至S302线公路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某,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模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支出医疗费x.48元。经鉴某: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二级;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某费每天需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492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费1780元、伤残用具费1200元,后期治某费x元,合计x.48元。由于被告曹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骑自行车闯入机动车道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曹某某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需赔偿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某据。曹某某只在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豫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陶河村至S302线公路行驶中与殷某某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某某受伤,造成伤人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一份、2009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0年3月3日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五张、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殷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某,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2010年3月3日术后出院,共住院164天,在医院内支出医疗费x.48元。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10年3月21日诊断证明书二份、院外药房购药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治某需要,经该院建议院外购买“哈伯因”,“神经节苷脂”两种药物,原告院外药店购买这两种药物支出药费x元。
(4)安阳市殷某区梅东办事处、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某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殷某某自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在安阳市殷某区安钢大道X号院X号楼X号居住,期限已超过一年。
(5)吕香云收条5张。证明吕香云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护某殷某某155天,每天护某费70元,吕香云共收到殷某某护某费x元。
(6)李凤格收条43张。证明李凤格自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护某殷某某124天,每天护某费70元,李凤格共收到殷某某护某费8680元。
(7)濮阳市商务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殷某某之女杨某玲系该中心职工,月工资2200元,自殷某某住院治某,杨某玲护某殷某某,每月减少收入2200元,殷某某住院期间,杨某玲共减少五个月零十四天的收入x元。
(8)商业发票7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250元。
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错误,认为曹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太多。曹某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某程中,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本院委托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殷某某的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程度,后续治某费进行了鉴某。2010年1月20日该鉴某所作出如下鉴某意见:1、殷某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一级;左侧肢体肌力四级,其伤残程度为二级;2、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为十级;3、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4、殷某某后续治某费平均每日约需60元,其康复等综合治某时限暂定2至3年。对该鉴某结论曹某某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某时殷某某未出院不宜做出鉴某。大地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某。
曹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1日10时30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陶河村至S302线公路行驶中与殷某某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4日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为由,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殷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右侧行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为由,认定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殷某某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某,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经鉴某:1、殷某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一级;左侧肢体肌力四级,其伤残等级为二级;2、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3、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4、后续治某费平均每日约需60元,其康复治某时限暂定2至3年。殷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64天,在医院支出医疗费x.48元。住院治某期间,因治某需要,经医生建议院外购药,支出药费x元。殷某某住院治某期间,除家属杨某玲护某外,雇佣了医院两名护某吕香云、李凤格进行护某。
殷某某住院治某期间,其家属为给殷某某治某,处理某通事故护某人员往返,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殷某某因残疾,购买轮椅支出费用1250元。
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殷某区安钢大道X号院X号楼X号居住,居住期限已超过一年。
本次事故发生前,曹某某为自己驾驶的自有车辆豫x“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某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大地保险公司已从其交强险医疗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殷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曹某某认为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又是驾驶人,对殷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某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某费。
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包括医院内医疗费x.48元,医院外药费x元,共计x.48元。
关于护某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某期间已有两名护某护某,故原告家属护某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某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4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某,合计住院治某期间护某费x元。原告出院后的护某费以及康复综合治某费用,参照鉴某结论意见,可暂按三年计算,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以后的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合计住院生活补助费4920元。
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合计营养费1640元。
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的计算。原告受伤时已63岁,应按17年计算,即x元/年×17年×92%,合计伤残赔偿金x.84元。
鉴某费以票据为准,为1780元。
交通费以满足原告治某、护某、鉴某、理某等费用为限,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合计交通费328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原告购买轮椅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计125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640元,共x.48元,大地保险公司已从其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了原告x元,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下余x.48元,被告曹某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即x.14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84元,伤残鉴某费1780元,护某费x元,康复综合治某费x元,交通费3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共x.84元,大地保险公司应从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84元,被告曹某某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即x.68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曹某某还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其数额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x.82元。
三、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殷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某682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