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金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田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她出生于被告组,是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她与丈夫结婚后,户口至今未迁出。被告却以她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她分配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她土地补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组的成员。
2、湖南社会保险卡、医疗保险卡。证明原告系被告组的成员。
3、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经各方调解未果。
被告金田村X组未予答辩。
被告金田村X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土地补偿款分配证明。证明原告系外嫁女,组上决定不予分配。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于被告金田村X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组。2011年4月17日,被告金田村X组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其部分集体土地,所得征地补偿费按人口平均分配x元,同年6月25日,又人平分配x元,共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以原告李某甲系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原告系被告组的成员,应该享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原告诉请被告给予分配x元的征地补偿费,未超出被告组的实际分配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某、农田水某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