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4000元及利息。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国柱是临颍县农信社下属单位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王某某于1999年12月3日开始在代办员杨国柱处存入股金,利息结算到2007年12月16日,下欠余额4000元,王某某的股金本上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公章,因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王某某的存款不能支取,王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柱系临颍县农信社代办员,王某某持有的股金证上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公章,杨国柱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王某某要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余额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主体,杨国柱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属个人行为,临颍县农信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请,理由不足,由于杨国柱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了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有王某某的股金,故临颍县农信社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股金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国柱的股金本上未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该款项又没有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杨国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国柱在任临颍县农信社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12月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0日被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国柱自1998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担任三家店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开具股金证、存款单的方法,吸收王某某等23户储户存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经商、借贷给他人使用和支付储户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王某某存入的款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国柱向王某某收取本案诉争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对杨国柱收取王某某诉争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杨国柱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三家店服务站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等方式,挪用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已经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国柱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争款项,杨国柱吸收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账,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农信社以杨国柱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账,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偿付其股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颍县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